在哪里可以找到重庆市大足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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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乡镇、村有关的内容,可翻阅其中的第75—83页内容。
但恐怕其中的内容会叫您失望:
之一,这部最新的县志,出版时间也是1997年。地方志的编纂和出版都有一定的周期,不可能每年更新内容。所以,您在这部志书中所看到的村名,都是截至到1985年的村名,而非今天的当下地名。
第二,2011 年底大足与双桥合并之后,新成立的大足区,辖龙水、邮亭、双路、通桥、宝顶、万古、珠溪、中敖、三驱、石马、雍溪、智凤、玉龙、宝兴、拾万、铁山、回龙、国梁、金山、高升、季家、龙石、高坪、古龙等24个镇,棠香、龙岗、龙滩子3 个街道。有220 个行政村,92个社区。这220个具体的村名,想必既有延续过去的地名,也有新并置后改名的。如果您想了解,恐怕这种几十年修一次的地方志书就帮不了您,需要向大足区民政局了解。
重庆市大足区的文件大足府发(2012)10号文件全文
大足大足府发〔2012〕10号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 ***
关于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经开区管委会,各镇街人民 *** (办事处),区 *** 各部门,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重庆市人民 *** 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渝府发〔2008〕45号)及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充分维护被征地单位(人)的合法权益,现将全区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征地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别计算补偿。土地补偿费不分地类,按被征收土地面积计算,标准为15000元/亩;安置补助费按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标准为25000元/人。
土地补偿费为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获得的补偿。被征地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首先统筹用于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其余20%支付给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集体经济和安排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生产、生活。
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不同年龄段确定,对未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个人;对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其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应缴纳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总额的50%,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从其安置补助费中代为划拨到劳动保障部门,专项用于该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的其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用于安排其生产、生活。
土地补偿费的80%部分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之和尚不能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资金需要的,其差额部分由征地单位补足,直至满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资金需要。
(二)农村房屋、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及其它补偿。
农村房屋、青苗补偿标准按附表1、2执行;竹木等地上附着物补偿按被征收土地面积(不含建设用地)每亩5000元进行综合定额补偿,由征地实施单位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并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地上附着物所有权人;地上构筑物由征地实施单位负责清理登记,按附表4计算补偿,并直接支付给地上构筑物所有权人。在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后,抢建的构筑物不予补偿。
养殖大户(存栏奶牛3头以上,猪及羊、狗等20头以上,鸡、鸭、鹅、兔200只以上)的搬迁补助标准为:奶牛500元/头,猪30元/头,羊、狗10元/只,鸡、鸭、鹅、兔3元/只。非养殖大户的以及拟征地通告下发后喂养的不予补偿。
持有水、电、气单独户头的按征收土地时的安装费用补偿。
持有有线广播电视线路数据通讯线路单独户头的按征收土地时的安装费用补偿。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物,由所有权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能自行拆除的,按附表3给予适当的综合补偿。
村民的住房改作其它用途的,按住房补偿;村民利用住房并取得合法经营手续从事生产性经营活动的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补助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20%计算。
征收土地中在规定时限内搬迁的拆迁户,其搬家补助费按400元/人一次性计发;搬迁补助费按1000元/人一次性计发。需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户自签订拆迁协议并拆除房屋后按照拆迁房屋应安置人员每人每月200元给予临时过渡补偿。
(三)住房安置。
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住房安置的人均建筑面积标准为30平方米。
积极推行住房货币安置方式,货币安置具体标准按本区与被征地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确定。
被征地范围相邻地段经济适用房销售价格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房地产市场变化等情况,在征地农房拆迁安置方案中明确,由区 *** 确定公布后执行。住房安置对象实行货币安置方式,并要求定向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其货币安置标准按照区 *** 确定的经济适用房货币补偿标准执行。
被征地拆迁人员住房实行货币安置方式,并要求购买定向经济适用房的,可按照“ *** 引导,市场运作”的方式,由 *** 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建设单位修建住房,并由建设单位定向销售给已进行货币安置的征地农转非住房安置对象,以满足其住房需求。定向修建并销售给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居住的住房享受经济适用房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对被征地拆迁农转非人员,在征地农房拆迁安置公告时间内完成搬迁的,按住房应安置的人员每提前一天搬迁奖励200元/人。
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实行自建住房安置。
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 *** 批准的住房安置方式,按照批准的住房安置方式执行。
二、征地农转非人数的确定 ***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全部征收的,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全部予以农转非;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被部分征收的,农转非人员的人数按被征收耕地面积(果园、牧草地面积按耕地面积计算,下同)与0.5倍非耕地面积之和除以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均耕地面积计算确定。人均耕地面积为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记载的耕地面积(不含已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总人口数(应扣减原已征用土地应农转非人数)。
三、建立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一)促进被征地人员实现就业。
区劳动保障部门对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应建立和完善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服务体系,积极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等服务,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增强就业吸纳能力,改善和优化就业环境,促进劳动力年龄段内有就业愿望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劳动力年龄段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享受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或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子女就读于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的,参照《 *** 重庆市委关于加快库区产业发展着力解决移民就业促进库区繁荣稳定的决定》(渝委发〔2006〕18号)的有关规定享受就读资助的政策。
(二)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被征地农村居民依法登记为城镇居民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体系。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按照《重庆市人民 *** 关于印发重庆市2007年12月31日以前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重庆市2008年1月1日以后新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8〕26号)的规定执行。
(三)建立生活困难救助制度。
区民政部门、各镇街人民 *** (办事处)应对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建立多渠道、多形式的生活困难救助制度。对生活困难、符合城镇居民更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由民政部门按照城镇居民更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加强领导,明确责任
(一)各镇街人民 *** (办事处)要以“ *** ”重要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加强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促进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实现就业,认真落实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努力解决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生活困难问题,切实保障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合法权益。
(二)各镇街人民 *** (办事处)和区 *** 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和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社会保障工作,实现新旧政策的平稳过渡。
土地行政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和农转非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费划转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农转非人员及参保人员身份确认、登记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的就业培训,建立健全就业服务以及社会保障体系,制定相应办法。
民政部门要做好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家庭更低生活保障工作。
公安部门要提供被征地农村居民的户籍资料,做好户籍审核、审批、统计工作,并按照规定办理农转非户籍登记。
农业部门要做好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分配、使用、管理的指导和监督,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要做好征地统筹费收取、使用的监督管理和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经费的划转、拨付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要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政策实施及征地统筹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工作。
规划建设部门要做好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安置住房的选址、施工、质量等管理工作。
五、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按照国家、市和本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原征地补偿安置有关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2012年1月1日前已依法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按照原规定办理。
七、本通知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区国土房管局、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公安局、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表:1.大足区征收土地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2.大足区征收土地青苗补偿标准
3.大足区征收土地室内装修综合补偿标准
4.大足区征收土地构筑物补偿标准
5.大足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代扣代缴费额标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重庆市大足石刻保护条例(2018修正)
之一章 总 则之一条 为了加强大足石刻保护,促进大足石刻科学研究工作,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历史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大足石刻的保护、利用、研究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足石刻是指列入《世界遗产名录》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北山摩崖造像、宝顶山摩崖造像、南山摩崖造像、石篆山摩崖造像和石门山摩崖造像,及其附属的其他造像、古建筑、古遗址和附属文物等。第三条 大足石刻保护工作,坚持统筹规划、科学保护、深化研究、注重传承的原则,正确处理文物保护与合理利用、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传承的关系,确保大足石刻的安全、真实和完整。第四条 市人民 *** 应当加强对大足石刻保护工作的领导。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大足石刻文物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市人民 ***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
大足区人民 *** 负责大足石刻的保护、利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加强保护机构和人才队伍建设,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大足区人民 *** 设置的大足石刻研究院是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以下称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足石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工作。
大足区人民 ***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第五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通过设立大足石刻保护社会基金、提供志愿服务、举办公益性宣传教育活动等方式参与大足石刻的保护。第六条 对在大足石刻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大足区人民 *** 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保护管理第七条 市人民 *** 组织大足区人民 *** 和市文物、发展改革、国土房管、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大足石刻保护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大足石刻保护规划的要求,应当纳入本市和大足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第八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大足石刻保护规划,制定大足石刻年度保养、修缮计划以及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预防、处置方案,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大足石刻保护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大足石刻保护规划的要求。第九条 市人民 *** 应当根据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要求划定并公布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设置世界文化遗产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碑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大足石刻保护标志和界碑界桩。第十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大足石刻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大足石刻的安全、环境、历史风貌。建筑物、构筑物的选址、布局、规模、高度、体量、造型、色调等应当与大足石刻历史风貌及其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大足石刻保护规划。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建设活动的日常巡查,发现违法建设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向大足区人民 *** 和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符合保护规划、危害文物安全、破坏文物历史风貌、污染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大足区人民 *** 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仍不能满足文物保护需要的,由大足区人民 *** 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搬迁或者拆除。第十二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内的林木植被、山形水系等生态系统信息进行记录,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良好生态系统。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林木,除保护需要外不得采伐。因其他特殊情况确需采伐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批准采伐前,应当征求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第十三条 大足石刻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建设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粉尘、烟尘等大气污染物的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和本市确定的高污染燃料,推广使用电、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第十四条 大足石刻保护管理机构实施大足石刻修缮、抢险加固、保护性设施建设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制定文物保护工程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后,由具备相应文物保护工程资质的单位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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